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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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蘇人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114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人杰(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法務部○○○○○○○送達,並於114年6月16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即應在114年6月26日(星期四,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前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30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書狀收件章戳記可考,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