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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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299號
原告 徐瑞崇
訴訟代理人 李宜臻
被告 郭淑櫻
訴訟代理人 陳牧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宜臻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從其居住之社區地下一樓開出車庫,於駛出車庫前有按喇叭及看反光鏡,沒看到車輛或行人,駛出時燈號為綠燈,直到系爭汽車駛出斜坡時,遭訴外人 曾永燦 駕駛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撞上系爭汽車駕駛旁的車門,現場管理人員未善盡其責任出來指揮,因而衍生民事糾紛,當下被告郭淑櫻透過管委會管理主管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會全權負責,故被告郭淑櫻就本件民事糾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汽車尚未實際修繕,本件事故跟機車駕駛即訴外人曾永燦已經和解,和解內容就是各自修理。車道出入口有固定的崗哨,被告說走動式管理沒有錯,但物業管理人員在車子出來的時候應該要指揮,實際上當時管理人員卻在崗哨內滑手機做自己的事情,並未出來指揮車輛進出,沒有善盡義務而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估價單一件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已當庭發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本件原告引用的法條很難讓人釐清,原告所提初步分析研判表也並未載明有社區、主任委員或現場執行人員過失責任,希望原告可以引用真正法條;現場人員是走動式管理,有可能不在現場,事發的範圍也超出社區範圍,已經在道路上,道路上發生的車禍跟被告等沒有關係。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仁愛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郭淑櫻」,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二萬四千元,聲明則為「被告應管委會主任委員郭淑櫻就保全疏失,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當庭補充陳明本件訴訟所針對被告係「郭淑櫻」,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物業管理人員在崗哨內滑手機並未出來指揮車輛進出具有過失,被告為管委會主任委員應負連帶責任,而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要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關,尚難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特此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二萬四千元云云,經查:㈠依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啟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曾永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經本院核對查明無訛,本件事故實際撞擊系爭汽車之機車駕駛人為訴外人曾永燦,與被告郭淑櫻無關;㈡原告雖主張保全人員沒有出來指揮系爭汽車進出具有過失,但所牽涉者乃原告得否對該保全人員個人求償,或請求僱用該保全人員之保全公司連帶賠償之問題,原告竟以擔任仁愛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郭淑櫻應與保全人員連帶負責為由,請求被告郭淑櫻負二萬四千元之賠償責任,其請求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