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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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歐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佳銘 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科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歐佳銘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科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罰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2日收受本院依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及附件,然未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期間,係110年6月20日至111年3月20日間,僅編號7為侵占罪,其餘皆為竊盜罪,罪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最重科刑係編號6、12所示之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部限制即編號1至11前曾經法院科應執行罰金6萬5000元加總編號12、13之罰金刑為9萬6000元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定執行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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