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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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三號、第一六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丙○○平日遊手好閒,無工作收入,生活花費大多向其大哥 林財旺 索取,又有喝酒及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在喝酒及吸膠後比較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上十時許過後,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堅里富台新村一五一之二號乙○○住處旁之中壢市中堅里富台新村一五二號公共廁所旁吸食強力膠,吸食至當晚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尚未達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時恰乙○○老先生外出散步正欲返家,丙○○深夜吸食強力膠遭他人撞見,一時腦羞成怒,見四下無人,明知持質地堅硬之木棍鈍器一直朝人類頭部、臉部、胸部揮擊,足以造成頭部、胸部出血,而危及生命安全,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公共廁所旁不詳人士所有之木柄掃把一支,以該掃把質地堅硬之木柄部分猛擊乙○○左臉頰,乙○○因而不支倒地,丙○○見狀仍持續持該掃把木柄重力揮擊乙○○臉部、肩膀及胸部等身體各部位,並揚言:「要打給你死」、「非要打死你不可」,乙○○因年邁,無力抵抗,在丙○○猛擊之下,下頷骨骨折、左顴骨骨折、胸部挫傷、臉部裂傷、多顆牙齒斷落,適乙○○之女 黃美蘭 在屋內聽見其父乙○○之喊救聲,衝出屋外察看,丙○○見狀始罷手,將木柄掃把丟在公共廁所旁後即迅速逃逸,因乙○○傷勢嚴重倒地,黃美蘭不敢隨便移動,乃通知救護車將乙○○緊急送醫救治,乙○○經急救後,始免於難。嗣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偵辦轄區內老榮民 陳文棠 在居住處遭人殺害一案,循線索定在轄區內遊蕩,有吸食強力膠習性之丙○○涉案(所涉殺人罪嫌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逕行拘提丙○○到案偵辦,通知乙○○至警局指認,確定丙○○即係持掃把木柄對其毆擊之人,而查獲上情,丙○○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公共廁所旁尋獲其用以毆擊乙○○之木柄掃把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吸食強力膠後,以木柄掃把之木柄部分毆打被害人乙○○,至乙○○受有下頷骨骨折、胸部挫傷、臉部裂傷、多顆牙齒斷落等傷害,經乙○○呼救後,其女黃美蘭衝出屋外查看,其乃將木柄掃把丟於公共廁所旁後逃逸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並未口出要將乙○○打死之話語,其僅係持木柄掃把之木柄部分毆打乙○○幾下就跑了,並未持續毆打乙○○,無殺害乙○○之意云云;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持木柄掃把打人應無殺人意志,且依乙○○所受傷勢,並無腦震盪、顱內出血等重症等觀之,無法推得乙○○係遭被告堅決之殺害,是被告行為僅屬傷害而非殺人未遂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乙○○於右揭時、地遭人毆打,造成下頷骨骨折、胸部挫傷、臉部裂傷、
多顆牙齒斷落(下頷骨骨折術後,臉部裂傷縫合,牙齒斷落,無法由口正常飲食),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四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
㈡乙○○右揭傷勢,係被告持木柄掃把之木柄部分毆打所致,除為被告迭於警訊、
偵審中自白明確外,且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被告所持用以毆打乙○○之木柄掃把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持木柄掃把之木柄毆打乙○○時,未曾口出「要打給你死」、「非
要打死你不可」等話語,並無殺害乙○○之意;公設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所為僅係傷害等語,惟有關被告於毆打乙○○時曾口出「要打給你死」、「非要打死你不可」等語,業經乙○○一再指明(見偵字第一四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五十頁、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而被告所使用毆打乙○○之木柄掃把之木柄部分,係一質地堅硬之鈍器,如朝人類頭部、臉部、胸部猛力揮擊,有使頭部、胸部出血致死之可能性,乃為一般人所有明知,被告仍執意為之,自對乙○○可能因其持該掃把木柄接續猛力毆擊乙○○臉部、頭部、胸部而生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被告自承其所以毆打乙○○之動機,或為乙○○罵他(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偵查筆錄);或為乙○○作勢打他(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或為乙○○先毆打他(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其說法前後不一,令人啟疑。但被告對於案發日吸食強力膠後,深夜遇見返家之乙○○一節,則前後供述均屬一致,因此被告於吸食強力膠後較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際,遇見乙○○,一時腦羞成怒,朝乙○○臉部、頭部及胸部猛力毆擊,乙○○為耄耋老者,一遭毆擊,即已倒地,被告仍接續痛毆,並未罷手,案發時四下無人,復值深夜,其用力甚猛,步步進逼,有致乙○○於死之意甚明。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要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之辯詞,亦難認為有理。
㈣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辯稱:「
...我有吸食強力膠,當時神智不清...」、「...我頭部有開刀過,有時候頭昏昏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原審之公設辯護人亦以被告常吸食強力膠,且自述曾因頭部生膿,在基隆長庚醫院動過腦部手術,並於平鎮壢新醫院精神科求診過,於收押期間仍有幻聽、懷疑鬼祟等精神病徵,為此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原審法院乃囑託敏盛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⑴身體檢查:肢體外觀、行動無異常,無身體不適之陳述,腦波檢查結果正常。⑵精神狀態: 葉員 由法警陪同接受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情緒略顯緊張,態度防衛,注意力良好,應答切題,內容連貫,葉員否認曾看過精神科,自稱過往即有憂鬱情緒,會以喝酒、吸膠、使用安非他命來抒解,另外葉員也自稱一直有聽見幻聽在與他說話,但平常可以不理會的方式對待幻聽,在酒後及吸膠之後,較易衝動而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⑶心理評估:個案顯得較為自卑且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有情緒高張的傾向;在人際的相處上,有與他人維持良好關係的困難,較不重細節,容易大而化之,在短期記憶的表現上比普通人差。在 柯氏 性格量表,個案具有慮病、離群、憂慮、焦慮不安之症狀傾向,個案具有較高的強迫性格傾向,或較保守、認真、自律較嚴的態度。個案並沒有任何特殊診斷的分數組型,但精神病的可能大於精神官能症的可能。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疑似有憂鬱情形,且疑似因使用安非他命、酒精、強力膠而出現幻覺。依被告於鑑定所述,並無理由認為其殺人犯行必然與精神障礙有關。換言之,目前並無理由足以認為被告於所涉殺人事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九二敏 醫字三五八二號函暨所檢送之神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另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偵查時亦供稱:「...他女兒有出來呼救,我就跑走...」,可知被告於行為時發現有其他人出面察看時,恐自己犯行敗露,尚會趕緊逃逸,其知覺理會程度與一般人無異,顯然被告於持掃把木柄毆擊乙○○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未具殺人意圖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右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持質地堅硬之掃把木柄,朝乙○○之頭部、臉部、胸部接續猛力毆擊,致乙○○受傷嚴重,嗣因乙○○之女發覺送醫,始免於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殺害乙○○之行為後,因乙○○之女發現送醫,未生乙○○死亡之結果,被告犯行尚屬未隊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毀損等多項前科,復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始終否認毆打乙○○之際,亦順勢強取乙○○身上之財物,被告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犯行,尚難認定(詳如後述),原審遽予論併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其於深夜毆擊獨行老者,使社區居民惶惶不安,對於當地治安的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又扣案之掃把一支雖係被告持以殺害乙○○所用之工具,然係被告在案發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掃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凶器木棍一支,猛擊乙○○左臉頰,乙○○因而不支倒地,被告即伸手強取乙○○上衣口袋中之現金,因乙○○反抗,被告又持木棍接續重擊乙○○,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衣服口袋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
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堅決否認強取乙○○之財物,而乙○○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乙○○強取其財物三千五百元,但於本院審理則稱:其遭被告打倒在地,然後上衣口袋裡的三千五百元就不見了,當時其遭打昏,不知道是否被告將其財物拿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八頁),是乙○○於案發時因遭被告擊倒在地,一時昏蹶,並未目睹被告自其上衣口袋內強取財物,縱其事後清點財物,發現短少,因乙○○於案發後遭緊急送醫,至其清醒止,接觸救護人員多人,且救護人員並於第一時間為乙○○為緊急之醫療救護行為,從而乙○○上衣口袋內之財物,究係遭被告強取或係於救護之過程中不慎掉落,均非無可能。再者,乙○○於案發時上衣口袋中究係放置若干財物?乙○○自稱遭被告強取三千五百元,且指稱其平日都有帶三千元至四千元,都是百元鈔(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核與乙○○之子 黃循英 於警訊中陳稱:其父乙○○平日身上均攜帶一萬元等情(見偵字第一四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並不全然相符,是此部分乙○○之指訴,尚難認全無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取乙○○之財物,尚難僅憑乙○○有瑕疵之指訴,即就加重強盜罪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加重強盜之罪,與前揭殺人未遂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占春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