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遲延利息部份暨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將不正確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住所為錯誤之記載
,造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不應核發支付命令而核發該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0五八六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應核發確定證明書而核發,被上訴人應對此負責。而被上訴人執不合法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而對上訴人公司強制執行,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亦曾於八
十五年八月間向該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七三三號裁定許可。而依上開裁定之記載,被上訴人所列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係 魏錦讓 ,而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上竟載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魏錦輝 。又上訴人公司早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即遷址至台北市○○路○○號九樓,而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卻記載上訴人公司之事務所為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致臺北地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達錯誤之地址,並由非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魏錦輝冒充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在送達證書上簽收。
㈢被上訴人以不合法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十餘筆
動產及不動產,上訴人係建設公司,財產被查封對商譽有非常重大不利之影響,建築融資銀行已對上訴人公司下最後通牒,限期解決土地被查封之問題,否則即停止建築融資,為了不被有合建關係之新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企公司)主張違約及索賠,也為了不影響銀行數十億元之建築融資撥款,上訴人公司不得不先募集現金二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繳交案款,以撤銷查封,故上訴人顯受有商譽之重大損失。
㈣系爭二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之案款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交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領回。
三、證據:補提本票裁定、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函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七五五號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訴外人魏錦輝於擔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期間,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
訴人借貸四千五百萬元以上,且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確曾設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被上訴人並無「故意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送達地址錯誤記載,導致法院核發不合法之支付命令,及因未合法送達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可能。
㈡縱如上訴人所稱,魏錦輝於八十四年間即未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惟魏錦輝於
八十九年間死亡前均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魏錦輝於八十六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職務期間,曾代理上訴人公司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無不合法問題。至於魏錦輝是否曾將系爭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係上訴人公司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合法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存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上訴人公司本有義務向被
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是被上訴人縱於日後持因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公司致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受償,如上訴人公司因此被迫誤為清償債務,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亦因該清償行為而消滅,並無損害可言。而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遷址及改選董事後,並未將新營業所之地址及魏錦輝已未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等情依法通知債權人,致被上訴人仍向舊址及前任負責人為送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證據:補提股權轉讓協議書、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八三商一一六七五二號)、上訴人公司章程、魏錦輝簽發之票據及所交付之客票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由,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並不合法且未經合法送達,執行法院遂依法撤銷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實有「故意或過失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錯誤記載,導致法院核發不合法之支付命令」,「故意或過失將上訴人公司之送達地址錯誤記載,導致法院以未合法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合法送達,而錯誤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上訴人」,「明知其取得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五八六號支付命令係不合法之支付命令」等侵權情事,使法院錯誤查封上訴人動產及不動產十餘筆,導致上訴人商譽及在銀行之信用評等嚴重受損,上訴人為此繳交案款二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公司名譽或信公司名譽或信用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併請求給付二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及利息部份,經原法院駁回,上訴人未上訴,業已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法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名下之財產,縱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後,臺北地院採上訴人之執行異議理由,改為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非因支付命令本身欠缺聲請要件),依職權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支付命令雖係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核發,但由臺北地院法送達,是否曾合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效力,才執以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執行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就令該執行名義嗣後經臺北地院依職權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亦不能令被上訴人賠償。且魏錦輝於八十九年間死亡前均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魏錦輝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職務期間,代理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亦無送達不合法問題,自不應以臺北地院先後不同之認定,而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法人名譽受損,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為免受強制執行,繳納案款二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嗣經執行法院認為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因此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且將案款二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臺北地院民事庭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院錦民土九十一聲再字第三六號函、臺北地院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九八三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一、四
四、四五至五十、五一至五二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已據最高法院著成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可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百萬元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送達地址錯誤記載,取得不合法之系爭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臺北地院錯誤查封上訴人動產及不動產十餘筆之侵權行為情事,致上訴人商譽及在銀行之信用評等嚴重受損等情,就令屬實,上訴人係依法組織之法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例,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五百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因此被害人自應就其權利受有損害,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十餘筆,動產及不動產,上訴人公司係建設公司,財產被查封對商譽有非常重大不利之影響,建築融資銀行已對上訴人公司下最後通牒,限期解決土地被查封之問題,否則即停止建築融資,為了不被有合建關係之新企公司主張違約而索賠,亦為了不影響銀行數十億元之建築融資撥款,不得不先募集現金二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繳交,以撤銷查封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融資銀行曾下最後通牒,亦未證明新企公司有所非難,且自承其財產被查封,集現金二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繳交,撤銷查封後,合建契約並未因此而受影響,是難認上訴人於此情形下受有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商譽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法人無精神痛苦,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受有商譽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游婷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