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0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一號
原告英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一七六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期間銷售貨物、勞務,計收取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八、三二九、一一五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三、0四六、六七七元,違反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其中跳開發票金額一七、三九五、五六七元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八六九、七七八元,另六0、九三三、五四八元部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稅款三、0四六、六七七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五、二三三、三00元,合計裁處罰鍰一六、一0三、0七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裁定駁回,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二八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主張依其起訴狀所載):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奉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八建
三丑字第一四六七二一號函准解散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三重分處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其公司營業所已歸還房東,無人收受文件,故應以代表人甲○○設籍地址即雲林縣台西鄉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並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是其已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違反營業稅罰鍰事件,請一併審酌,以解民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被告機關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國稅
局收回自徵,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轄區營業稅所有稽徵業務,是本案被告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合先陳明。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明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時,稅
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原告公司地址雖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即已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且本件復查決定書係由原告代表人甲○○專程自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號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三重分處簽領,是應以甲○○戶籍地為送達處所,則原告提起訴願期間應予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是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收受前開復查決定書,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屆滿,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期間。
⒊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⒋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期間銷售貨物勞務,計收取價款七八、三二九
、一一五元,其中跳開發票金額一七、三九五、五六七元,餘六0、九三三、五四八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三、0四六、六七七元,經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八六九、七七八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稅款三、0四六、六七七元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五、二
三三、三00元,合計處罰鍰一六、一0三、0七八元。本件雖為事後裁罰標準變更為可裁罰三倍,但為原處分時,依當時規定之裁罰標準並無違誤。經查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法至原告處進行搜索,共查扣相關證帳資料乙箱,該等帳證資料係原告所有之實際營業額總額,此有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 林金彪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談話筆錄附卷可稽,經臺北市調查處依查獲之該實際營業額總額扣除原告申報營業額後核計上述漏開發票金額,原告雖主張核定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金額如此龐大不服,惟其並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請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稅捐稽徵法亦未就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方式為規定(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送達規定係就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為規定,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文書,且該等規定亦未規定對法人之送達方式),而由於復查決定屬於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關於其送達,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性質相近之訴願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依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時之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本件原告公司地址雖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因尚有欠稅而暫緩註銷,然已不在上址經營,復查決定書係由原告代表人甲○○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乙○○通知專程自其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號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三重分處簽領之事實,為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營利事業登記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應以原告代表人甲○○戶籍地為送達處所。甲○○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收受前開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證,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屆滿,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接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
四、本件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原告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一、三樓,及二0一巷十號一、三樓處進行搜索,共查扣相關帳證資料乙箱,該等帳證資料為原告所有之實際營業額總額,此有當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金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談話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啟封記錄附原處分卷為證。經依查獲之該實際營業額總額扣除原告申報登業額後查得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期間銷售貨物勞務,計收取價款七八、三二九、一一五元,其中跳開發票金額一七、三九五、五六七元,餘六
0、九三三、五四八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三、0四六、六七七元,有明細表及統計表在原處分卷可按。因而原處分機關就跳開發票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八六九、七七八元,就漏開發票部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稅款三、0四六、六七七元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五、二三三、三00元,合計科處罰鍰一六、一0三、0七八元,並無不合。又雖然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漏開發票之裁罰標準有所修正,惟該參考表並非法律,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之適用。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