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9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原告多明哥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三二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成本及利息收入二項,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核減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一一
四、六五二元,其餘未獲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左)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究係為菸酒零售業抑菸酒批發業?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
所為主張如左)⒈被告稱原告進貨多為低價啤酒,惟查原告本年度進貨共計一七一、三一七、0
六六元,其中啤酒共計四一、五二0、六四九元,啤酒進貨比例佔百分之二十四點二四,顯與被告所稱有極大出入,另被告稱營業地址僅作辦公使用一節,係因營業執照上註明該址僅能作為辦公室使用,且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詳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亦登記原告係屬菸酒零售業。由於法令之規定常與實務有重大之落差,然而原告於該址從事菸酒零售業,確為不爭之事實。
⒉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以下簡稱使用收銀機辦法)第三條,經營零售業者
為使用收銀機發票之必備條件,而原告本年度開立收銀機發票佔全部營收之百分之九十九,且刷卡比例極高(卡片限個人使用者),故銷售對象多為個人,足可證明原告確屬菸酒零售業。又被告稱系爭房屋限辦公室使用,並無可供零售之場所,且銷售發票每筆約為二萬元,應屬於菸酒批發業云云,則依其所稱該址既僅得作為辦公室之用,不得從事零售業,自亦不得從事批發業,因此其所稱顯有前後矛盾之處。另查本年度原告以零售烈酒為主,依據進貨金額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七,以每瓶五百至一千元換算銷售數量,應可合理認定為零售情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一二七、五六二
、五二三元,因未能提示進銷存明細表,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惟原告自行申報行業別為煙酒零售,被告查明原告營業地址僅作辦公室使用,原告並無可供零售廠所,進貨多為低價啤酒,每次購買數百箱,購買次數頻繁,雖開立收銀機發票,但每筆金額均在一至二萬元,以啤酒每瓶單價二十五元計算,每筆銷售數量約四百至八百瓶,乃按煙酒批發(行業代號五一三三-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一六、四七0、一二九元。原告主張依使用收銀機辦法第三條規定,經營零售業者為使用收銀機發票之必備條件,原告本年度開立收銀機發票佔全部營收百分之九十九,且刷卡比例高,銷售對象多為個人,應為煙酒零售業等云云,實屬空言,難謂為有理由。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原為 余正章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變更為甲○○;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一二
七、五六二、五二三元,惟因其未能提示進銷存明細表,乃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為菸酒零售業;然衡之常情,零售菸酒多為小額,數量亦非大,地點則係一般消費大眾所得易見並予出入之場所。惟查原告系爭年度之營業場所係在台北市○○街○○○號三樓之一,並非一般消費大眾所得輕易得悉之場所,復未設置展列大量商品之設施,其如何提供不確定人隨意挑選貨品消費,自令人起疑;又卷附收銀機銷售發票每筆之金額約在一萬元至數萬元之譜,本與一般零售業之小額發票迥異,且原告進貨之種類大多既係低價啤酒,按一般行情,若以啤酒每瓶單價二十五元計算,則其每筆銷售額之數量約在四百瓶至八百瓶,其營業情形顯與菸酒零售業有別,自啟人疑竇;再原告進項統一發票僅記載「酒」、「啤酒一批」等字樣,且金額均在十萬元以上,苟其確係菸酒零售業,按理應詳細記載貨物品名、種類、數量、單價金額等項,所為有違經驗法則,本難採認,況其因無法提示進銷存明細表供核,遂同意按煙酒批發(行業代號五一三三-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卻於事後翻異前詞,然迄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至原告所稱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記載為菸酒零售業,且依使用收銀機辦法第三條規定,經營零售業者為使用收銀機發票之必備條件,而原告本年度開立收銀機發票佔全部營收百分之九十九,且刷卡消費之比例極高(卡片限個人使用者),故其銷售對象多為個人,足證其確屬菸酒零售業一節,經查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固記載其營業項目之一為菸酒零售業,惟其營業情形與一般菸酒零售業不符,已如上述,則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其為菸酒批發業,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帳證提示不全,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即非無憑,所為處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