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金元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收取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乘甲○○急迫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九分重利;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乘丁○○急迫之際貸予六萬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九分重利(起訴書記載為「八十九年起」,應予更正)。嗣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金元當舖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都是按規定收取利息,沒有收取不相當之重利 云云 。惟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向「金元當舖」借取高利貸,借取費用為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利息以一個月算一次,利息為陸仟元整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又指陳:去年八、九月借的,應是八月二十九日,借五萬元,利息九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0頁)。證人丁○○於警詢中亦指證: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桃園市○○路○○○號「金元當舖」借取高利貸,借取費用為新臺幣陸萬元,利息是一個月一期算,利息為柒仟貳佰元整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於原法院審理中又指陳:有(到金元當舖借款);借六萬元,每月五千四百元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伊係金元當舖負責人,甲○○、丁○○確實有向其借款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並有證人甲○○、丁○○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借款五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六萬元(先扣)付息之卡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此部分證人甲○○、丁○○之指證自屬可信。
㈡被告於警詢中復供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開始經營放款業務),當時經營
時以當舖法規定利息放款月息九分,有抵押物品;利息都是政府規定月息四分倉棧費五分,因為典當客人要用車所以先借給客人先使用,另外三分是停車保管費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我們收取月息四分,倉棧費五分,共九分,另外把車借回去一天要一百元;(問:倉棧費與停車保管費有何不同?)類似;(問:為何收倉棧費又收汽車保管費?)因為我們要付停車費;(問:為何上開被害人都證稱你收月息十二分的利率?)我們只有收九分,另外留車要收保管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顯見被告供述之收費名目中,倉棧費收取五分,汽車停車保管費收取三分;其所謂之倉棧費與停車保管費二種收費之名目並不相同。
㈢證人甲○○於警詢中又指證:利息以一個月算一次,利息為陸仟元整,該當舖是
用我本人所有自小客車PN-9381借貸,但車子給我用,扣押我本人小客車PN-9381號行照正本,月息十二分;我前後於八月二十九日起共繳利息六次,共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是與丙○○接洽繳息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又指陳:去年八、九月借的,應是八月二十九日借伍萬,利息九分,要留車置當舖,我留9N-9381車子,但車仍交我用,只留息我繳十二分利,首次借款預扣十二分利息,六仟元,實拿四萬四仟元,直至我做筆錄,又再去付利息,才要我九分來計利息,是去年十二月始計,前面部分已繳部分都退我;家急用,適往那才過去借錢,只此次去那借錢,之前也沒有去當舖借錢,我有工作,在開工廠,對利息高低也知道,借錢只想到就還,未聯想到利息高低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0頁)。證人丁○○亦於警詢中又指證:利息是一個月一期算,利息為柒仟貳佰元整;我是利用本人之自小客車T5-5022號借取高利貸,車子仍給我使用,但扣押我本人之行照正本,月息為十二分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證人甲○○、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甲○○於原法院審判中又改稱:借五萬元,月息九分;(保證金)一千五百元,當天還車,保證金就還給我;(警訊中提到利息十二分)隨時可以借車,以四千五百元加一千五百元計算,所以我以為這樣是十二分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證人丁○○亦於原法院審判中改稱:四分利息,五分保管費,一共是九分;(警訊中說利息七千二百元)因為我不懂如何計算,我把利息及借車的押金一起算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然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丁○○於警詢中所供:月息十二分乙節,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利息都是政府規定月息四分倉棧費五分,另外三分是停車保管費云云;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我們收取月息四分,倉棧費五分,共九分;另外留車要收保管費等語相符;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為證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亦得為證據。且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丁○○於警詢中所供:月息十二分乙節,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利息都是政府規定月息四方倉棧費五分,另外三分是停車保管費云云;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我們收取月息四分,倉棧費五分,共九分;另外留車要收保管費等語相符;則證人甲○○、丁○○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前揭供述,自屬可信。
㈣觀諸前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該當舖是用我本人所有自小客車PN|
9381借貸,但車子給我用,扣押我本人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又指陳:要留車置當舖,我留9N|9381車子,但車仍交我用,只留人丁○○於警詢中指證:我是利用本人之自小客車T5|5022號借取高利貸,車子仍給我使用,但扣押我本人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即被告於警詢中亦供陳:利息都是政府規定月息四分倉棧費五分,因位典當客人要用車所以先借給客人先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顯見本件證人甲○○、丁○○雖以車輛質押借款,然並未將車輛留置「在金元當舖」,而係將車輛借回仍供己用,僅以借款人之正本留置「金元當舖」,以為擔保。
㈤依以上各節,被告於甲○○、丁○○以汽車抵押向其借款時,除收取月息四分、
停車保管費(被告及證人嗣後改稱借車保證金)三分外,另又收取倉棧費五分,已甚為明確;又,所謂「倉棧費」,顧名思意當即是保管「典當物」之費用。再查,依當舖業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當舖業固得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然在本件借款中,借款人已將質押之車輛借回仍供己用,僅以借款人之照正本留置「金元當舖」以為擔保,自無所謂額外收取「倉棧費」之可言。本件「倉棧費五分」應係被告巧立名目,用之以為利息之一部而向借款人收取,自係灼然可見。又查,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其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即月利率百分之四),當舖業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證人甲○○、丁○○收取之月息,除當舖業法規定之最高利率四分外,尚有以「倉棧費」名義收取之五分,總計高達借款金額百分之九之月息,遠超過當舖業法規定之最高四分利率;則被告有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家急用,對利息高低也知道,借錢只想到就還,
未聯想到利息高低問題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九0頁)。且本件被告向證人甲○○、丁○○收取之月息,遠超過當舖業法規定之最高四分利率,已如前述;基此應可得見甲○○、丁○○茍非確實出於急迫之困境,當無願意接受此違反法律規定之超高利息之理。被告係乘甲○○、丁○○急迫貸以金錢,亦毋庸置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都是按規定收取利息,沒有收取不相當之重利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被告丙○○係「金元當舖」之負責人,其本業為辦理合於規定之質押放款,除本案偶有二次貸放高利之行為,並未見被告有其他之重利犯行,尚難認被告係反覆賴重利維生,以之為常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重利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獲取之利益,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係「金元當舖」之負責人,自八十九年起,另有趁乙
○○急需用錢之際,以月息十二分之重利計算,放款予乙○○,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人乙○○之指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固曾指證被告有貸予款項收取重利之犯行;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證,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該證人經原審多次傳喚拒不到庭,渠於警詢中之證言又未能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自不得據該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執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此外,遍閱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重利
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