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本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係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又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再依異議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所提起異議,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表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本院110年8月23日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惟該裁定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合議為之,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人所為之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故異議人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又異議人前對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該裁定依法亦不得聲明不服。是以,本件異議人係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再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既不得再對本件提起抗告,亦不得聲明異議,本事件即已終結,應依法整卷歸檔備考。異議人爾後無論再以任何形式就本件聲明不服,本院應逕予附卷存參,不再回應,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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