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柒付、麻將紙參捲、撲克牌拾伍付、骰子伍拾粒、甲○○之支票簿貳本、攝影機壹台、監視器壹台、小帳冊拾壹本、帳冊貳本、對帳單參拾參張、現金新台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緣乙○○、甲○○為朋友關係,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房屋係不知情之 陳新坤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甲○○(另案審理)使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乙○○、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顏志光 」,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高雄市○○區○○○路○○○號七樓為賭博場所,由乙○○提供麻將、撲克牌、骰子、籌碼(一百元真鈔代表賭資一千元,五十元真鈔代表賭資二百元)為賭具,同時雇用「顏志光」負責記帳、匯款等工作,另由甲○○提供其所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昌分社帳號第○一六三二—八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作為支付賭客賭金之付款工具,聚集不特定人於上址賭博財物,渠等更於門口設置監視器材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其賭場內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麻將為賭具,以一千元為一底,一台二百元,賭客每賭四圈,由乙○○、甲○○、「顏志光」抽取頭金二千元牟利,及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俗稱「十三支」者,每次輸贏一千元,每賭四次,由乙○○、甲○○、「顏志光」收取頭金一千元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適有賭客 謝慶順 、 張富能 、 許家誠 、 吳仁智 、 丁群光 、 李金龍 、 曾文賢 、 牛春明 、 黃介民 、 范雅稜 、 陸茂榮 、 董豐福 、 林育新 、 陳世昌 、 楊淑芬 、 潘家慶 、 陳素惠 、 劉國和 、 林瑞敏 、 陳年德 、 郭明昌 、 王人智 、 周秉昭 等二十三人在上址賭博時(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罰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及籌碼二萬零四百五十元、麻將牌七付、麻將紙三捲、撲克牌十五付、骰子五十粒、甲○○支票簿二本、攝影機一台、監視器一台、小帳冊十一本、帳冊二本、對帳單三十三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利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人前來賭博麻將及撲克牌,賭客每賭玩麻將四圈,即抽取二千元牟利,每賭玩撲克牌四次,即抽取一千元牟利,並以證人甲○○之支票作為支付賭客賭金之工具,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謝慶順、張富能、許家誠、吳仁智、丁群光、李金龍、曾文賢、牛春明、黃介民、范雅稜、陸茂榮、董豐福、林育新、陳世昌、楊淑芬、潘家慶、陳素惠、劉國和、林瑞敏、陳年德、郭明昌、王人智、周秉昭等二十三人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金二萬零四百五十元、麻將牌七付、麻將紙三捲、撲克牌十五付、骰子五十粒、甲○○支票簿二本、攝影機一台、監視器一台、小帳冊十一本、帳冊二本、對帳單三十三張扣案及現場照片八張、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現場檢查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雖另辯稱:房子係向甲○○租用,甲○○並不知情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證人甲○○有關該屋之租賃條件時,被告稱:「房租是叫他來一樓的門口拿。」、「沒有押金,他本來就有欠我錢。」,證人甲○○卻稱:「(押金多少?)二萬元。」、「有時他拿下來,有時我上去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與證人甲○○就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房屋之租賃條件及交付租金之方式,說法已有不一;且被告係以證人甲○○請領之支票,作為支付賭客賭金之工具,衡情,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其所負擔之責任甚重,除非甚為熟識,一般人少有願意將支票出借予他人使用,況本件證人甲○○更係將整本之支票提供予被告使用,足見被告與證人甲○○之關係非比尋常,輔以證人甲○○先於偵訊中稱:「我的支票簿鎖在抽屜內,並無借顏等人使用。」(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為何把支票借給他用?)我平常跟他就有金錢上的往來,有在跟他調錢,我有一次要跟他調一筆五萬元,他問我有無在使用票,要跟我借,我說我沒有票,我就去聲請票,之後拿票請他幫我調現,他說他要跟我借票,我就跟他說剩下的幫我保管,因為當天我要趕去台北,就叫他幫我保管,等我回來就要跟他拿。」(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卻供稱:「(他票是何時拿給你的?)他聲請到時就放在公司那邊,叫我要用就自已去拿。」、「(存摺也在那邊嗎?)是。」(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非但證人甲○○先後證述情節不一,與被告所述情節亦不相符合,實無足採,再參酌證人甲○○所請領之支票係供作被告支付賭客賭金之用,益徵證人甲○○確有參與賭場之經營。被告所辯,顯係迴護證人甲○○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甲○○、「顏志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聚賭,助長社會投機之風氣,且聚賭之金額非小,獲利頗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五千九百元係抽頭金,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現金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係籌碼,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支票簿二本,為共同正犯甲○○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麻將牌七付、麻將紙三捲、撲克牌十五付、骰子五十粒、攝影機一台、監視器一台、小帳冊十一本、帳冊二本、對帳單三十三張,為共同正犯甲○○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籌碼一盒、發牌器二個,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惟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乃係以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為常業,至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則別無常業犯之規定,是公訴人認被告以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為常業,而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即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聚眾賭博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