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馮麗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再度犯下本案酒後駕車罪行,其酒測值高達1.13mg/L,顯見其酒醉程度甚為嚴重,其犯罪行為對往來用路人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