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王裕仁 被告 陳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40號,嗣改行簡易程序,分案字號為104年度簡字第3號),本院民國於10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被告得持用該行製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動用期間自88年12月7日起至89年12月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固定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雙方復於92年4月28日另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前開借款額度改為最高以600,000元為限度。詎被告自
96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尚欠507,108元(其中本金498,224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8,684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未依約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求被告給付507,10
8元及其中本金498,224元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第3頁至第9頁);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業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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