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姬 間請求清償務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二號、三七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前揭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九十八至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暨其無房地產登記資料而已,至其提出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核定聲請人具一○三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另聲請人所提新北市土城區清溪里里長一○二年三月五日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用途:申請訴訟救濟)係應聲請人申請發給,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確無資力。聲請人所提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新台幣一千元以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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