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六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揭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長期病痛,且資產遭查封,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債權憑證、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等為證,然此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蘇芹英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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