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聲請人 初佩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聲請人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該事件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蘇芹英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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