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聲請人 周建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卓秀鳳 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七一一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七一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蘇芹英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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