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抗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聲請人 吳鴻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三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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