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應更正、補充為「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秋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民國10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非鉅,雖未能與被害人 李孟正 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害人李孟正已於本案查獲後領回遭竊財物(零錢除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其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及部分填補;⑷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自備供其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稱已丟掉不見(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