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文雍為供己代步之用,於104年6月4日21時許,在南投
縣(下不引縣○○○鎮○○路○○○巷○號前,見 廖敏棻 所有而由其配偶 簡昭壁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系爭機車之鑰匙仍插置在鑰匙孔中,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扭動該鑰匙,發動系爭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嗣黃文雍於翌日(即5日)7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南投市○○路○○○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員警查詢系爭機車之資料後,發現其為失竊車輛,乃查悉上情,並起獲系爭機車(業經簡昭壁領回)。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警卷
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18頁反面)。
㈡被害人簡昭壁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12頁)、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1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13頁)及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文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3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
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之財產損害,並造成其生活及交通不便,所為誠屬可責;⑵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系爭機車已發還被害人;⑷並兼衡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非佳;㈤暨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