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阿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阿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阿完與 潘盈 如係隔壁鄰居,於民國103年7月12日凌晨12時47分許,許阿完因不滿 潘盈如 深夜吵雜,遂站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號庭院中,與站在隔壁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號家中庭院之潘盈如發生口角,許阿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隔著高約135公分之圍牆徒手毆打潘盈如左臉頰,致潘盈如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嗣經潘盈如驗傷後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盈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潘盈如、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潘盈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家中之夜間音量過大而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一時思慮欠周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未理性解決糾紛,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暨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