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章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章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即被告李章源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
日起至104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以用手機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方式,向 謝聰憲 所提供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地區當期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為對獎之依據,六合彩簽中539者,可得53倍之彩金,由謝聰憲依開獎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獎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4年1月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間,先後五、六次向謝聰憲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稱國中肄業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前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知謹守法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簽賭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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