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承作台北市立興隆國小94年度專科
教室裝修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經原告向被告
請款,被告僅支付由訴外人 蔡文益 先生所簽發經被告背書,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支票號碼
為WA0000000之期票乙紙,詎於94年11月21日向台灣票據交
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催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工程
合約書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