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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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甲○○之住處前,見該房屋大門未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進入該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客廳桌上之相機一台、黑色皮夾一個(內有金融卡二張),得手後,適甲○○自廚房走出,乙○○見狀立即往門外逃跑,甲○○則自後追捕,會同據報前來之警察在中和市○○路○○○巷○○○弄口逮獲乙○○,並起出上開贓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指述在卷,復有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