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在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任職業務組長,有代收客戶保險費之職責,乃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客戶元鼎工程有限公司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客戶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客戶中華民國交通服務暨緊急救援協會保險費二十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共計為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應繳回丙○○○公司,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連續加以挪用侵占入己,嗣經丙○○○公司查知提起告訴,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公司代理人乙○○指證相符,並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三家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聲明書、甲○○之申請書、丙○○○公司與被告之間之契約書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挪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