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98年度中簡字第355)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5日下午,經社區管理人員通知領取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且本院寄送原審判決之公文封為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使抗告人誤認為原審判決係98年8月5日始送達。抗告人因繁忙,故於98年8月24日至住家附近漢口郵局以掛號交寄上訴狀,祈能於收受原審判決後第20日即98年8月25日送達法院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提起上訴為訴訟行為,而訴訟行為應在法院為之,始能發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當事人在家中或他處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是當事人之上訴狀應以到達法院之日,始為上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至當事人係在何時付郵投遞上訴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98年8月4日送達抗告人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1之住所,由大樓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至98年8月24日止上訴期間即屆滿。惟抗告人郵寄之上訴狀遲至98年8月25日始到達本院,亦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抗告人雖以其已於法定期間內至郵局以掛號郵件將上訴狀交寄等語,主張上訴並未逾期。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係屬訴訟行為,應在法院為之始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效果,上訴狀自應以到達法院之日,始為提出於法院之期日,至抗告人將上訴狀交郵務機關寄送,僅為抗告人為上訴訴訟行為之準備行為,並不生訴訟法上上訴之效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王銘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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