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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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6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7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間3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上模型槍店內,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購買掌心雷模型槍1支、15000元購買克拉克模型槍
1支、6000元購買槍管2支後,又於同年5月間,至台北市○○區○○街某金紙店內以120元購買鞭炮帶回調配火藥,再於同年8月間,至台北市○○區○○街附近舊貨店以400元購買銅條後,均帶回其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以自己所有之改造工具加以改造之,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手槍、改造掌心雷手槍各1支、改造子彈7顆。後經警搜索,在上述中華路住處扣得改造克拉克G27型手槍1支、改造掌心雷手槍1支、改造手槍彈12顆(其中7顆具殺傷力、5顆不具殺傷力)及製造槍彈之工具即拋光機、砂輪機、電鑽、老虎夾、銼刀等各1個、鱷魚鉗2支、尖嘴鉗3支、砂輪片2片、鑽頭
5支等物,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於警詢、偵查時曾供認扣案之槍枝、子彈均係由伊改造云云,然於原審時已否認有改造之行為,辯稱:當時是因為同時遭查獲持有毒品與槍枝、子彈,故心緒甚為紊亂,又因平常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頭腦因吸毒而難辨輕重,警員又持查獲之砂輪機、鑽頭…等物一再逼問說就是改造槍、彈之工具云云,伊雖辯稱其實是平常做木工之工具,警察仍不肯相信,故想既然已經被查獲,就都承認無妨,事後才知問題嚴重,故必須說出實話,伊確實並未改造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同案被告 林根巨 於偵查之陳述、扣押物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槍彈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而為任意性之自由陳述,縱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亦屬證明力問題,非謂即無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遽謂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㈠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一度供認扣案之槍枝、子彈均係由伊
改造云云,然嗣於原審時已否認有改造槍彈之犯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根巨雖於警詢中一度陳稱:伊最近才發現被告有改造槍枝云云,惟亦是認未見過被告改造槍枝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32頁),且改造槍枝、子彈並非一般人輕易可為,不僅需要專業知識與技術,且需要有堪供改造槍、彈之專業使用之精密工具,始可能克盡其功。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依其教育程度非高,而參考其犯罪前科,亦無何曾參與製造槍枝、子彈之不良紀錄,難謂其有改造之經驗;又被告之專業係在木工,與改造槍枝、子彈通常所需要之機械專長也有所不符。另依扣案之工具觀察,本件所扣得之工具如砂輪機、砂輪片、拋光機、電鑽、鑽頭、老虎夾、銼刀、鯉魚鉗、尖嘴鉗等物,經查均屬一般木工常用之器具,功能甚為簡單,反而諸如製造槍枝、子彈一般必須之基本配備,如車床、砂紙、十字鉗、一字鉗等物則均付之闕如,而一般製造槍枝、彈藥,於查獲時通常多伴有改造槍枝、子彈之半成品或相關原料、器材等扣案,諸如槍管、火藥、彈頭、彈殼、彈簧、撞針、來令片、抓子勾…等,惟本案於搜索當時除上開木工器具外,別無任何其他相關物品扣案,且證人林根巨亦證述扣案之工具都是其父作木工的工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是被告縱於警詢、偵查自白有改造槍彈之犯行,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改造槍、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改造罪論處。
㈡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是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改造,惟嗣於
原審時則改稱:查獲之槍、彈一開始並非伊所寄藏,而是證人林根巨經友人「 李明權 」委託藏放。當時係因林根巨與伊同被警員帶至派出所作筆錄時,一再請求伊出面頂罪,而伊見林根巨之父(亦為被告之木工師傅)當時因病住院,基於同情始願意替林根巨擔罪故逕承認係伊持有,惟後來發現林根巨完全未盡孝道,伊深感不恥,故不願意再為其繼續單獨頂罪而想說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179頁反面),參諸被告長期居住於證人林根巨之住所,且與證人林根巨皆從事木工,並同以證人林根巨之父為師,不論其生活及工作均與證人林根巨密不可分,二人情同手足等情,已據證人林根巨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而其二人亦均有吸食毒品之前科紀錄與習慣,查獲當時,除扣案之槍枝、子彈外,亦同時伴隨扣得相當之毒品與吸食器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至41頁),足徵被告與林根巨二人確實關係匪淺,情誼深厚;且證人林根巨雖指述伊係在95年6月20日晚間約9時許,在其住所目睹被告在把玩槍枝云云,然基於住家主權,竟未立即嚴格阻止,亦與常情相違,尤以被告所指稱之「李明權」,雖因其姓名只有音譯,而無從確知其真實身分予以傳喚查證,然依被告與證人林根巨所述該槍枝、子彈在此之前,即曾經由「李明權」帶至其家中請其保管而經其嚴詞拒絕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99頁反面至100頁),應非被告憑空捏造而係確有其人,證人林根巨對「李明權」曾持槍枝予以寄藏乙節既未完全否認,堪認被告所述應非空穴來風,況查獲本案之警員邵元孝於原審中亦具結證稱:查獲當天,證人林根巨原本在家中即承認槍枝是他的,但到派出所後,就與被告甲○○坐在一起,「他們兩個人自己先在那邊討論說誰要負責,後來甲○○說他要幫林根巨擔,我有跟甲○○說不行,這個罪很重耶,但甲○○說沒關係,他們兩個就說我們怎麼說你就怎麼打(指筆錄),我也只能根據他們說的來打。…甲○○只是暫住而已,而查到的地方是夾層,暫住的人怎麼會知道。而且甲○○當時有施用毒品,我們判斷那時候毒品可能也是林根巨給他的,所以他應該是受制於毒品(才會主動承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證人林根巨若非本案真正之受李明權寄藏之人,當無於查獲之初即自承係槍彈持有人?是被告供稱證人林根巨係於派出所請求伊承擔乙節,應屬非虛,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是認其改造持有扣案槍彈云云,既係迴護林根巨之陳述,並非真實,亦難遽而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就共同持有槍枝之犯行坦承不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根巨亦於警詢中陳述被告甲○○曾見被告把玩扣案槍械(見偵字第14023號卷第27頁),惟依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伊在查獲前一個月有碰過一次扣案槍彈,有一次伊去林根巨家幫他裝潢,他去洗澡,把槍放在桌上,伊就拿起來看一下,發現怎麼這麼重,他就叫伊不要碰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復稱:伊曾在客廳裡面看到一把疑似林根巨所有之BB槍,伊拿起來摸一下,林根巨從廁所出來,警告伊不要亂摸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足見被告乃因好奇而短暫碰觸本件扣案槍彈,且甫剛碰觸即遭林根巨制止,縱認被告曾經短暫經手扣案槍彈,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將之執持占有之意,或客觀上已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就該槍彈有何管領能力,是依前揭說明,亦難率認其與林根巨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根巨於偵查中並未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而扣押物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槍彈鑑定書,固足認定扣案槍彈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且該槍彈係於被告居住之處查獲,惟查獲槍枝、子彈之處所本即為證人林根巨之住所,被告僅是暫時居住,且藏置之處,又係在該住宅餐廳走道之矮櫃抽屜夾層中,為二人每日生活必經之公共空間,仍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林根巨之妻 林慈靜 ,欲證明其並無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暨調閱搜索時之錄影資料等節,因前揭事證已明,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改造、持有槍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處被告甲○○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刑,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持有改造槍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八、至被告與證人林根巨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討論由何人承擔罪責,是否另涉有頂替罪嫌乙節,因未據起訴,本院無由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