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陳世杰 律師岳珍律師被上訴人甲○○即 吳英豪 ).
川上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 荷馨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范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第一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追加為不合法,就是項追加已為裁判,雖主文中漏未為駁回追加之諭知,惟僅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於職務上逼迫其女 張仁樺 簽署退款切結書,致張仁樺跳樓身亡,係受被上訴人戊○○、丁○○指使,又被上訴人甲○○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川上有限公司(下稱川上公司)、荷馨有限公司(下稱荷馨公司),爰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5萬2,860元、扶養費197萬8,914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63萬1,7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另以被上訴人荷馨公司積欠上訴人薪資、資遣費,及積欠張仁樺薪資、未按勞工保險條例替張仁樺投保致受有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損失,追加薪資、資遣費、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請求權,再請求被上訴人荷馨公司給付上訴人78萬1,9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張仁樺跳樓身亡所生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又原審就此不合法追加部分已於理由中說明,雖主文中漏未為駁回追加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僅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之問題,並非原審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院以該部分僅係請求金額之細分或更正,且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表明請求數額1,100萬元係包含未領之薪資在內,本件並無訴之追加,請求廢棄原審上開否准部分,並求為命被上訴人荷馨公司給付上訴人77萬2,983元(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9,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核係對原審駁回其追加之訴聲明不服,因上訴人原聲明之訴訟標的僅為張仁樺跳樓身亡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細分或更正為薪資、資遣費、喪葬津貼、遺屬津貼等不同基礎事實之請求權及其請求金額,且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係提及被上訴人甲○○、丁○○、戊○○未發薪資予張仁樺為94年5月24日被上訴人與張仁樺發生爭執之原因(見原審卷第3頁),嗣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之民事準備書狀(見原審卷第12-13頁)即明確表明該1,100萬元係包括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張仁樺致死之殯葬費用30萬元、勞動所得740萬元(指張仁樺自死亡時起至退休前可領之勞動所得)、精神慰撫金330萬元,益證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之起訴請求並不包括上訴人及張仁樺未領之薪資等,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其聲明廢棄及求為此部分給付之判決,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本件請求若罹於時效,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前開意旨,為合法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張仁樺於93年間即任職於被上訴人荷馨公司及川上公司,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4日以不簽切結書即需退還已領之12月份薪資1萬5,000元,強令張仁樺提出上班證明,並要脅張仁樺謊報銷售數額每日要扣款100元,及誣指張仁樺所提出之打卡卡片作假,要告張仁樺偽造文書要關15年,致張仁樺心生畏懼,且歪曲事實為難張仁樺簽署退款切結書等;又被上訴人荷馨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積欠張仁樺94年1月份薪資,張仁樺乃多次前往公司要求給付薪資,並因此罹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療,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荷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川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2人明知張仁樺罹患精神疾病,卻指使員工即被上訴人甲○○於94年5月24日在職務上以恐嚇、脅迫、詐欺之方式讓張仁樺精神處於混亂,迫使張仁樺簽署退款切結書,終致張仁樺前因處理薪資問題過程不順遂而罹患精神疾病,加上被上訴人利用脅迫、詐欺方式迫其簽下切結書後,於當日跳樓身亡;前者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後者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又張仁樺之死亡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本件請求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3萬1,7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3萬1,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如被上訴人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戊○○並無任何不法留置或脅迫張仁樺之行為,而退款切結書僅記載張仁樺同意退款,其錄音譯文亦僅為張仁樺與被上訴人甲○○討論工作細節、核對工作時間、薪資等,無從證明張仁樺所簽退款切結書與張仁樺跳樓身亡間,有何關連及因果關係。況張仁樺本即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病之舊疾,94年5月24日案發當日係張仁樺向治療單位國軍北投醫院請假外出,且張仁樺簽署退款切結書之時間,距離張仁樺跳樓之時間,已有5、6小時之久,而被上訴人辦公室距離張仁樺跳樓之地點亦甚遠,實無從認定張仁樺死亡係被上訴人甲○○之上開行為所致。又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額,且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其對被上訴人川上公司、荷馨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被上訴人甲○○曾於94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與張仁樺在臺北市○○○路○○號3樓被上訴人荷馨公司會議室內,討論薪資問題,張仁樺並簽下退款切結書,張仁樺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天母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頂樓跳樓身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當日錄音譯文、退款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4-212、213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女張仁樺之死係被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女張仁樺於94年5月24日跳樓身亡,係因被上訴人少算張仁樺薪資,以不簽退款切結書即需退還已領之12月份薪資1萬5,000元,強令張仁樺提出上班證明,並要脅張仁樺謊報銷售數額每日要扣款100元,及誣指張仁樺所提出之打卡卡片作假,要告張仁樺偽造文書要關15年,致張仁樺心生畏懼,且歪曲事實為難張仁樺簽署退款切結書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語。惟查,①觀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之張仁樺與被上訴人甲○○於94年5月24日對話之錄音譯文(本院卷㈠第166頁反面)及張仁樺所簽署之薪資簽收單(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所示,被上訴人川上公司業已支付張仁樺94年1月份之駐場費1萬5,000元,而當日張仁樺與被上訴人甲○○係核對張仁樺94年1月份之工作時間及薪資,要求張仁樺先行簽收已領取之1萬5,000元,惟因張仁樺認被上訴人甲○○仍少算其94年1月份薪資而不願於前開簽收單上簽名,被上訴人甲○○始要求雙方重新核算該月份薪資,要求張仁樺退還已領取之1萬5,000元薪資,並無上訴人所稱以不簽退款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且依該切結書所載退還薪資4,600元,係出現在本院卷㈡第174頁反面處,足徵張仁樺拒簽者為已領取之薪資簽收單而非退款切結書)即需退還已領薪資之情形。②張仁樺係被上訴人荷馨公司派駐大賣場從事駐場銷售人員(見本院卷㈡第4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張仁樺並非在被上訴人荷馨公司內部上班之人員,且依前開錄音譯文可知有關張仁樺之上班打卡卡片亦係由張仁樺提供予被上訴人荷馨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正、反面),再觀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因兩造間之糾紛對被上訴人川上公司、荷馨公司勞動檢查時所查扣之資料,包括張仁樺94年1月份出勤打卡紀錄、94年1月份之2月10日駐場薪資-現金簽收單(見本院卷㈡第9、44、49頁),可知被上訴人荷馨公司、川上公司業已給付張仁樺包括94年1月1日、同年月2日薪資在內之94年1月份薪資1萬5,000元,惟卻無張仁樺於同日上班之打卡資料,是以被上訴人甲○○要求張仁樺提出其於94年1月1日、同年月2日之上班、打卡證明,否則需退款予被上訴人荷馨公司、川上公司,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③張仁樺係被上訴人荷馨公司派駐大賣場從事駐場銷售人員,業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張仁樺、上訴人簽名之被上訴人荷馨公司駐場人員管理(見本院卷㈠第
135、208頁)規定駐場人員「⒈每日上下班報點(沒報點視同未到點上班)⒉下班報點時需回報當日銷售數字及庫存…。註1…未遵守者,每項扣款100元…」是被上訴人甲○○於94年5月24日在張仁樺要求補給薪資時,提及與計算薪資數額相關之張仁樺謊報銷售數字每日要扣款100元乙事,核屬一般正常之對帳過程,難認被上訴人甲○○有要脅張仁樺之情。至上訴人主張張仁樺於前開規定內簽名係94年5月24日遭被上訴人甲○○脅迫簽立云云,惟上訴人對其自身亦曾簽名於相同內容之文書,並不爭執,再觀諸前開錄音譯文中張仁樺亦自陳被上訴人荷馨公司上課時曾宣布駐場人員每日未報銷售數字要扣款1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不足取。④另被上訴人甲○○質疑張仁樺所提出之打卡資料與其實際上班時間不符而告知偽造該打卡資料可能觸犯之刑責,目的係提醒張仁樺不得假造資料,亦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或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妨害張仁樺之自由意識使張仁樺簽署退款切結書,況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張仁樺簽署該退款切結書與張仁樺自殺身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荷馨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積欠張仁樺94年1月份薪資,經張仁樺多次前往公司要求給付薪資,並因此罹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療,被上訴人丁○○、戊○○明知張仁樺罹患精神疾病,卻指使員工被上訴人甲○○於94年5月24日在職務上以恐嚇、脅迫、詐欺之方式讓張仁樺精神處於混亂,迫使張仁樺簽署退款切結書,終致張仁樺於當日跳樓身亡等情,並提出國軍北投醫院之張仁樺於94年3月27日住院,94年5月25日因自殺出院之住院病歷首頁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國軍北投醫院之病歷摘要、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急診病歷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39-142、143-145頁)顯示張仁樺於93年任職被上訴人荷馨公司以前即罹患精神疾病,有反覆企圖自殺之情形,93年6月27日、94年3月27日均曾因精神疾病再度住院,並於94年3月30日自行吞縫線針,嗣於94年5月24日請假外出等情,均未見張仁樺精神疾病之復發與被上訴人荷馨公司間之薪資糾紛有何關係,況且張仁樺係擔任被上訴人荷馨公司派駐大賣場之銷售人員,若被上訴人荷馨公司明知張仁樺罹患精神疾病,衡情應無聘僱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仁樺罹患精神疾病,違反法令拒付薪資並迫使張仁樺簽立退款切結書,終致張仁樺自殺身亡,自無可取。另上訴人主張參酌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5年9月9日平成五年第561號損害賠償反訴請求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依上訴人所述,該日本實例係因被害人遭車禍、賠償交涉不順遂而罹患精神疾病,終致自殺身亡等語,核與本件上訴人無從證明張仁樺所罹精神疾病與被上訴人荷馨公司未付薪資間有因果之關係不同,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又被上訴人對張仁樺自殺身亡乙事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自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問題,上訴人追加其本件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逼迫張仁樺簽署退款切結書,致張仁樺跳樓身亡,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戊○○、丁○○、川上公司、荷馨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上訴人之請求權如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不當得利,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喪葬費65萬2,860元、扶養費197萬8,914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63萬1,7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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