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仍就各罪依上開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就各罪依上開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業於92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惟受刑人於87年9月12日另犯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7月2日確定在案,迄未執行完畢(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情,有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因犯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故本院為該罪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無誤;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3罪,應併合處罰,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亦應認為未執行完畢,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3次犯行後,刑法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該3罪犯罪時間均於95年7月1日前,亦經法院於95年7月
1日前判決確定在案,應逕適用各該判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期6月者,亦同」,故3罪合併應執行之罪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亦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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