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九號、第二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氣候晴,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自對向穿越車道之行人 張均藤 ,致張均藤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血管破裂出血、腹部鈍傷併脾破裂及左手無名指骨折等傷,經治療後仍遺有意識不清、四肢僵硬無力及無法言語等重傷害。乙○○見張均藤年紀大且頭破血流,即迅將其抱上車輛,欲送往醫院急救,而行至桃園市○○路、民族路口附近,經路檢警員發覺乙○○車窗破裂及車上副駕駛座上受傷之張均藤,乙○○即向現場員警丁○○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張均藤則由員警另行通知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然經治療後,張均藤仍遺有意識不清、四肢僵硬無力及無法言語等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張均藤之配偶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始供承不諱,核與現場處理員警丙○○結証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一件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幀;暨被害人張均藤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病歷摘要、病情說明函、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明確。
二、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必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氣候晴,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自其車左前穿越道路而來之被害人,致不及閃煞,車左前方直接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血管破裂出血、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左手無名指骨折等傷,經治療後仍遺有意識不清、四肢僵硬無力及無法言語等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乃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重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至本案業據証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丙○○於本院結証,其於當場及翌日至現場檢視,均未見煞車痕(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現場路面照片二幀可稽(偵卷第二六頁),而被告汽車左前保險桿受損、左前引擎蓋凹損、左前擋風玻璃環形破碎並遺有被害人毛髮(偵卷第二七、二八頁照片),顯係被告車左前引擎蓋處直接撞擊被害人腰腹部(被害人腹部鈍傷併脾破裂),車仍處行進中,依慣性定律,被害人倒向車引擎蓋上,頭部並撞擊被告車左前擋風玻璃(被害以頭部外傷併腦血管破裂),致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足認撞擊力道強大。另如前述,雖現場無煞車痕,然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被告所述之時速四十公里,計算其緊急煞車約需九公尺,及被告自承碰撞後才煞車,依一般人之反應時間0.七五秒計算反應計離為八.三三公尺,推估被告行駛距離約一七.三三公尺,與現場行人穿越道距被害人遺留現場血跡僅十四.七公尺之距離,亦僅推認撞擊位置應係在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附近』,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乃本案既無客觀事証足認被害人確係依規定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或係違規任意穿越道路,依「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應認被告非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惟此仍無從減免被告過失之責。又本件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血管破裂出血、腹部鈍傷併脾破裂及左手無名指骨折,並致仍意識不清、四肢僵硬無力及無法言語等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病情說明函、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以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原僅領有輕機駕照,業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經吊扣註銷,且未領自小客車駕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証號查詢資料一件在卷可按(偵卷第二四頁),則本案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駕車肇事之後,雖抱被害人上車欲就醫而離去現場,然於經路檢員警攔問時,即自承係肇事人,業經員警丁○○、丙○○結証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偵卷第二三頁),既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
四、本案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及被告無照駕駛應予加重其刑一情,復對認定被害人任意穿越道路與有過失一節,未於理由說明採証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失。公訴人上訴指摘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泛以其本件車禍受驚嚇,至診斷患有精神憂鬱症,於原審不知如何正確陳述,告訴人所言均為不實指控等語,核非屬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乃不合法律程序,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應為撤銷改判,乃僅併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悍然駕車上路,對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雖非重大,然造成被害人事發後受有經治療後仍遺有意識不清、四肢僵硬無力及無法言語等重傷害之損害情節非輕,惟被告自始供承過失不諱,犯後態度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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