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其確實有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同月24日上午7時58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號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由 黃柏瑞 、 陳柏君 接聽(涉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現由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1412號審理中),向黃柏瑞、陳柏君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於20分鐘後,在臺中縣○○鄉○○路之「六寶國小」對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由陳柏君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乙○○。而上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2日,以證人身分傳喚乙○○到庭具結證述無誤。詎乙○○於98年4月20日,在本院法官於本院第14法庭公開審理有關黃柏瑞、陳柏君前述販賣毒品之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在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猶基於迴護黃柏瑞、陳柏君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故意為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略以:伊於警詢時之說詞均不正確,伊係與黃柏瑞一起合資購買毒品,陳柏君常在黃柏瑞旁邊,但沒有拿毒品給伊,是警察說這就是購買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黃柏瑞、陳柏君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