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01號抗告人中沙加油站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臺中縣沙鹿鎮西勢寮161-1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1月30日,以府地權字第30378號公告徵收,作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用地,其地價補償相對人按徵收當期8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加四成予以補償,另因該土地為「建」地目,需地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零星『建』地目土地地價救濟金」予以救濟,以每平方公尺2,000元加四成(即2,800元)發放救濟金。惟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地價補償及救濟金之發放於公告期間未依土地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面異議,為抗告人所自認,復有相對人所屬人員 張麗真 之簽呈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則該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案已告確定,依本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抗告人自不得再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嗣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地價補償及救濟金偏低有異議,於92年5月20日提出陳情,相對人依上開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決議之意旨,於93年6月28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162835號函覆抗告人,略以「...地價補償之訂定並無不妥;另有關救濟金(非法定補償)之發放係屬需地機關權責,併此敘明。」惟此乃相對人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該函自非行政處分。揆諸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抗告人對之亦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為不予受理之決定,而就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不合。
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等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地價補償及救濟金之發放,於公告期間雖未依土地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面異議,然相對人所屬人員張麗真之簽呈影本已記載抗告人異議之意旨,所以該簽呈非不可視為抗告人已有書面之異議。況土地法第227條規定異議雖應書面為之,但並未規定必備法定之程式,所以該書面僅是證明書面,並非成立要件之書面,原裁定顯違背土地法第227條之立法意旨。(二)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將抗告人92年5月20日陳情書送交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即認為原處分違法而自行撤銷。原裁定忽略相對人就違法行政處分可自行撤銷之規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三)又抗告人訴求之事項尚有救濟金之發放,縱使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然抗告人請求發給救濟金,非相對人於88年1月30日以府地權字第30378號公告徵收之行政處分所能涵蓋,所以相對人就救濟金發放駁回之表示,應屬另一行政處分。原裁定未為實體之審查,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87年行為時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內政部89年5月19日臺內地字第8964893號令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另編區區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又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是為「第二次裁決」,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此一義務,皆成立另一新行政處分,而得對之提起法律救濟。
(二)查抗告人於83年12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作為加油站之基地,經相對人程序會勘准予興建,抗告人於85年4月6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開始營業,正式營業一年餘,即於86年10月間,發現需地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派員至抗告人加油站場址勘驗釘樁,始知抗告人加油站被納入第二高速公路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用地範圍內,抗告人乃以86年11月17日86中沙字第861117號函向需地機關開始陳情,87年4月24日相對人所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8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業務報告,將本件系爭土地8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估定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整,抗告人系爭「建」地目土地及毗鄰之「旱」地目均定為同價,抗告人遂於87年5月4日以上情向相對人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異議,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87年5月13日(87)清地3字第05487號函錄案處理並經相對人列管為87~0493號。嗣需地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87年8月28日,以國工局87地字第19390號開會通知單及附件徵購用地歸戶清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等,該歸戶清冊未調整公告現值金額,抗告人乃再次於87年9月19日以87中沙字870919號函向需地機關陳情,經需地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87年10月7日國工局87地字第22919號函覆略以:「...寄送各業主之歸戶清冊,僅記載依公告現值核計之地價補償費(含四成),係因地上物補償費及遷移費清冊,尚須於協議說明會後另由臺中縣政府辦理現場查估作業,並另繕送地上物補償費清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徵收系爭土地,係由臺灣省政府88年1月29日88府第2字第2609號函轉內政部88年1月16日臺(88)內地字第8714247號函准予徵收,並經相對人以88年1月30日88府地權字第3037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88年2月2日起至88年3月4日止。抗告人固未於該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惟抗告人以其先前於87年5月4日提出之異議陳情書事項並獲相對人錄案列管,未作任何處置,抗告人續屢次陳情,經當時相對人之承辦人員張麗真簽呈略以:「...擬辦:綜上所陳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案件應先有地政機關估定之行為,該公司於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估定八十七年度公告現值當時即提出異議(公告徵收土地前),雖未於公告徵收期間提出申請,基於法、理、情三方面之考量及法令並無規定,為息民怨,針對所有權人(中沙加油站有限公司)所陳及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報內容,彙整後全案提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有上述抗告人土地買賣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86年11月17日86中沙字第861117號函、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87年5月13日(87)清地3字第05487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87年8月28日國工局87地字第19390號開會通知單、抗告人87年9月19日87中沙字870919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87年10月7日國工局87地字第22919號函、相對人88年1月30日88府地權字第30378號公告、相對人之內部簽文(於地政局地政課)等影本附原審卷及原處分卷可稽。
(三)相對人於88年3月4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補償徵收公告期滿,認為抗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後,仍將抗告人上開對系爭土地地價補償及救濟金認偏低之異議再於92年6月23日提交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審查,其提案內容及決議:「...說明:...五、該系爭土地雖為『建』地目土地,但囿於現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對零星『建』地目土地,並無單獨劃○○○區段之規定,本府有鑑於被徵收土地係『建』地目土地,因此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邀『研商本府建請對中二高臺中環線清水神岡段(清水鎮)及西湖大甲段(外埔鄉)工程用地內零星【建】地目發放救濟金案會議』,即主動提議對於二高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由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鄰近290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6,000元,供該局參考。六、嗣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88年11月15日提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徵購用地聯繫會報八十八年度第三次委員會及幹事聯席會議』討論獲致結論原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金額予以救濟。...八、然中沙加油站對西勢寮段161-177、161-180地號之前開地價補償費及救濟金仍有疑義,屢次提出陳情。今該公司再次以92年5月20日中沙字第920520號函提出異議,謂本府未確實依法規定地價;為求慎重,本府即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將本案提請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辦法:一、本案土地既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係○○○鎮○○○○○路之適當範圍劃分一般路線價區段之地294地價區區地價作為宗地地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西勢寮161-180地號補償費,以每平方公尺現值4,000元加四成及發放每平方公尺2,000加四成救濟金,...均符合法令規定。二、本案請清水地政事務所詳予說明地價是否合理,供委員審議參考。決議:一、本○○○鎮○○○段○○○○○○○○號土地,囿於當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對農業區零星建地目土地並無可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對本案建地亦已發給每平方公尺2,800元之救濟金,其87年公告土地現值仍維持每平方公尺4,000元。..
.二、本案當事人陳述意見,認為補償費不敷其投資成本乙節,若不服上述決議內容,可另循行政救濟方式處理。」相對人並以93年6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30162835號函通知抗告人:地價補償之訂定並無不妥,另有關救濟金(非法定補償)之發放係屬需地機關權責。有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決議紀錄及相對人93年6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30162835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由該會議紀錄及相對人函可知,相對人就抗告人之同一地價補償爭議事件,因抗告人屢次提出陳情,相對人乃經其地政局地權課提案送交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非純就抗告人之異議表示不可採,而92年6月23日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決議亦就本件系爭事項為實體上之處理,雖作出相同之處置,然末段教示若不服上述決議內容,可另循行政救濟方式處理,即係拋棄第一次決定因時效失權之不可爭訟性,而就事實及法律之觀點重為審查,屬「第二次裁決」,而非「重覆處置」,故抗告人得對該第二次裁決本身為爭訟,相對人不得再主張原處分之不可爭訟性。原審法院以該函乃相對人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原審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為訴願法第61條所明定,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提之救濟金部分,未為任何處理,僅稱救濟金(非法定補償)之發放係屬需地機關權責,卻未依訴願法之規定將此部分移送需地機關處置,難認合法,亦併予指明。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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