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營業半聯結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草湖枝57號」電桿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施正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該處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提前左轉且未停讓直行車即甲○○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半聯結車先行,致雙方發生碰撞,施正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甲○○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該交岔路口附近雖種有樹木,惟並未完全阻隔被告往被害人駕車方向觀察之視野,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肇事前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前揭產業道路左側而行之情不諱,是被告並無不能盡其應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自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彰鑑字第九00六一0號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誤;且被害人係因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派出所自首,有警局筆錄及前述報告表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態度,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
賠償(如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前科資料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