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即陳榮淦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即陳榮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淦為被告 何遠湘 (已審結)與甲○○貨款糾紛之事,與何遠湘及其他五、六名姓名不詳之人,於八十八年初某日,前往彰化市○○路○段○○○號甲○○所開之店,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以石頭砸毀該處大門之玻璃,使甲○○之妻乙○○心生畏懼,速電甲○○趕回處理,何遠湘以兇惡之語氣強令甲○○簽發面額共四百萬元之支票,以換回乙○○前所簽發之支票,甲○○見何遠湘等人多,遂故意簽發印鑑不符之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以換回乙○○前所簽發之支票,何遠湘等人始行離去。因認被告陳榮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亦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告訴人甲○○及乙○○之指訴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與何遠湘同去甲○○的店對帳後,即未再去甲○○的店,自無於八十八年初某日恐嚇乙○○及甲○○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陳榮淦究有無於八十八年初某日,與被告何遠湘同去彰化市○○路○段○○○號甲○○所開之店。依告訴人甲○○提出之告訴狀所載:「萬萬想不到被告等(指何遠湘、 戴榮志 )二人與 陳億發 (即被告陳榮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乘告訴人不在店內,要脅恐嚇告訴人之妻,...,不料被告等人以該支票未用印鑑為由,邀同不明身分人士六、七人,再趁告訴人不在店內時間,至告訴人公司,...,強令告訴人之妻簽發肆佰萬支票乙紙,換回先前支票,告訴人之妻心生畏懼,惟恐遭害,即故意敷應,簽發印鑑不符支票二紙交予被告。」等語,似指被告陳榮淦有於八十八年初某日,與被告何遠湘同去告訴人甲○○之店裏。然據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八十八年初,過年之前,何遠湘帶那張票來店裏,並帶六、七個我不認識的人,與上次的人不一樣,戴榮志有來,...。」等語,則未述及被告陳榮淦有於八十八年初某日,與被告何遠湘同去告訴人甲○○之店裏。足見告訴人甲○○與乙○○關於此部分供述,非但不甚明確,且互核亦不一致。又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被告陳榮淦曾去伊店二次,然質之究何二次,則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去一次,另一次我忘了。」等語。嗣再訊以:「八十八年初近農曆年時,被告有否去你店?」時,竟又答以:「有的。」一語。其供述仍屬前後不符。因此,被告陳榮淦有無於八十八年初某日,與被告何遠湘同去彰化市○○路○段○○○號甲○○所開之店,即屬可疑。自尚難僅據告訴人等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陳榮淦有於八十八年初某日前去告訴人甲○○之店裏,並有恐嚇甲○○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陳榮淦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榮淦於八十八年初某日,與被告何遠湘前往彰化市○○路○段○○○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石頭砸毀甲○○大門之玻璃,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然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據告訴人乙○○所供,被告何遠湘係於八十八年初過年前打破甲○○大門之玻璃。然甲○○竟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中,始向檢察官提出毀損之告訴,此有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0號卷第五七頁反面)足稽。是果被告陳榮淦有如告訴人所指與被告何遠湘共犯毀損之犯行,然告訴人之告訴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榮淦被訴毀損罪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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