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迄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將海洛因以一小包(數量半錢)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左右之價格,先後多次販售予乙○○、甲○○及其他不特定人供非法施用;嗣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本署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業經丙○○分裝完畢準備販售之海洛因十四包(共計毛重二三點八公克)、尚未及分裝販售之海洛因毒品一大包(毛重二一點二公克)共計四十四公克、藏於波爾口香糖盒內之毒品分裝袋十三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毛重一點六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審理)、行動電話一支,並於搜索時查獲乙○○、甲○○前往前揭地點正欲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乙○○、甲○○之證述及前開扣案物品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 矢口 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扣案之毒品係伊自己吸毒所用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庭訊時矢口否認有販毒予乙○○、甲○○之犯行,核與證人乙○○(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甲○○之證述相符,證人並均稱係警員誘騙其等前往等情,核與證人即警員 蘇志忠楊金盛邱義雄許永龍 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庭訊中所證:當時電話被我們扣押放在房間桌上或床上,我們就過去接等語吻合,足認證人乙○○、甲○○所言非虛,且扣案之毒品數量非鉅,並有扣得香煙及吸食器等施用毒品工具,而被告本身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辯稱扣案物供自己所用等語,並非不合常理,故尚難據公訴人所指證據認被告有販毒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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