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宏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伍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3時4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6、2404、331
4、34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86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5公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餘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吸食器1組,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與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同均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從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吸食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