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5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堅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E之住戶,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外之走廊焚燒金紙,居於其斜對面即上址同樓層之C之 楊承威 乃表示不滿。詎林志堅因而心生不快,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持機車腳架敲擊楊承威上開居所大門,嗣楊承威開門後,林志堅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進入楊承威居所房間內,並持機車腳架與楊承威拉扯,致楊承威受有右手臂破皮及挫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案經楊承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堅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7、29至33頁)、現場蒐證照片7張(偵卷第45至49、5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55、6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機車腳架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進入告訴人居所內與告訴人拉扯,致使告訴人受傷,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以機車腳架傷害告訴人。惟查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沒有持機車腳架攻擊告訴人,當時拉扯過程中,我是手握住機車腳架與他拉扯,但沒有用來傷害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8頁)。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部位,應係遭受他人徒手拉扯所致,有前引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存卷可查,尚難認定有遭堅硬器物傷害之情形,是被告是否有以機車腳架攻擊、傷害告訴人並非無疑。又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應有誤會,而此部分因與前開經論罪之傷害罪部分,屬於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之居所,並出手傷害告訴人,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且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機車腳架1個,固係佐證被告持之敲擊告訴人居所大門之證物,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侵入住宅、傷害行為,而該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