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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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文瓊駕駛車輛迴車前,疏未注意往來車輛,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 李書萍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28236號被告張文瓊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4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中路與北勢東路833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往來車輛逕行迴轉,適有李書萍騎乘沿北中路同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側通過而發生碰撞,致李書萍受有右側大腿、腕部、左側足部擦傷、左右膝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張文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書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書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迴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意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