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AULFRANK口罩香氛貼片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泳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52號被告陳泳瑄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4時5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中清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AULFRANK口罩香氛貼片1盒(價值新臺幣159元),並將商品自包裝盒取出後,將包裝盒放回貨架以掩人耳目,而僅結帳部分商品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寶雅生活館中清店之店員清點商品時發現短缺,經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偵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林哲 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泳瑄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前往寶雅生活館中清店內,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竊嫌為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太崩潰,不是故意要竊取,對於如何行竊已無印象云云。2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9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泳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儀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