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助字第168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0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09年6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雲林地檢署認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居所地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0號,有緩起訴被告移轉執行申請書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09年4
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於109年6月1日確定,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09年10月8日至雲林地檢
署執行時,已受告知應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若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將被撤銷緩刑,而受刑人至109年12月21日止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申請將該案移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繼續執行義務勞務,嗣經臺中地檢署於110年4月21日通知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惟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前往臺中地檢署指定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告知其違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執行狀況不佳,至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51小時(含在雲林地檢署履行之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被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09年10月8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報到單、義務勞務資料二聯單、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起訴被告移轉執行申請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09年執護勞字第31號)、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臺中地檢署通知單、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臺中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市北區賴興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10年度執護勞助字第9號)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就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51小時,未遵期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㈢綜上,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揭案件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自新之意,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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