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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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原告 許桂玲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 林隆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隆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 程晨 」之成年人,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對方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嗣「程晨」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佯稱可代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旋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只是要美化帳戶辦貸款,伊無詐騙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50萬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27頁)附卷足憑,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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