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移交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原告丁○○○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受監護人 陳郁婷陳孟威陳姵憶 之原監護人 陳侯玉蘭 已死亡,受監護人已改由原告監護,而被告丙○○、甲○○、乙○○為陳侯玉蘭之繼承人,茲因親屬會議指定原告會同為受監護人財產之清算,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丙○○、甲○○、乙○○會同清算受監護人之財產,並辦理移交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以下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均為陳侯玉蘭之繼承人、原告是否確為親屬會議所指定會同清算財產之人,而依其情形係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本院因認有限期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被告丙○○、甲○○、乙○○之最新
(二)原告應提出受監護人陳郁婷、陳孟威、陳姵憶之親屬系統表(須列明陳郁婷、陳孟威、陳姵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以上均包含父系及母系親屬,並均應註明出生日期及現有無與陳郁婷、陳孟威、陳姵憶同居,如已死亡者,應註明死亡日期),及上開所有親屬之最新
(三)原告應提出親屬會議紀錄。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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