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具保人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傳喚未到,並經拘提未果,又經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亦未有所獲,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