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A八九一一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0九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