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被告 高青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審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四三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億元,及其中六億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二億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因接受被告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公司)之董事,即被告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為法人董事代表,而長期擔任高青公司之董事長迄今(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後,則以青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份續任董事長)。嗣被告高青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補辦其公開發行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十三億一百萬元時,竟編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向原告及投資大眾募股,使原告因誤信其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認購高青公司股份六億元;復於八十九年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五億元時,再編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向原告及投資大眾募股,致原告因誤信其公開說明書而陷於錯誤,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認購高青公司股份二億元。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自更(一)字第一號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則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