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五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蔡博堅 相對人己○○相對人甲○○相對人壬○○相對人庚○○相對人辛○○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LH○○○七八五號,附帶息票第二至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合社」)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鳳山信合社並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LH○○○七八五號,附帶息票第二至十期),為擔保物,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鳳山信合社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各一份,暨相對人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各九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