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增列「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等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之痛苦及生活不便,顯無守法觀念,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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