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八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監,詎甲○○於假釋期間又再度施用毒品,經法院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入監執行,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所載:「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凌晨三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部分,應更正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亦因此而肇事,惟念及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實,及其對被害人 周聲 等造成之損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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