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另具狀在案,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抗告確定前,准予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一0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一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0五號裁定諭知:「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一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理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該裁定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聲請人、相對人,此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一0七號、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八四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0五號等案卷,查明屬實,是依本院前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0五號裁定,已有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則限制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權利行使之諭知,本院自無就同一內容重複裁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