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臺中縣清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江文玉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五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之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乙○○明知其二人對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及一三七之三號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且該二筆土地上新舊墳墓林立,實際價值遠低於公告地價,不可能經金融機關核准貸放鉅款,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與原告所僱用擔任辦理貸款之徵信人員 李杏元 ,及 李乾水林峰正洪文宗 等人基於共同向原告詐貸款項之意思聯絡,由丁○○、李杏元與被告乙○○偕同原告之複審人員 許東嶽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會勘上開土地,並繪製與上開土地完全不同之圖面供原告審核,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土地共可放款新臺幣(下同)七千六百萬元。又李杏元為使被告乙○○與丁○○順利取得貸款,明知 洪世洋 、洪文宗、 吳光亮謝璟芳 係由丁○○提供之人頭戶,且並非原告農會之會員,不符合向原告放貸款之資格,而未為實際之徵信及審核,即依據丁○○提供之資料,自行填載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等人之徵信調查表,並持以逐級呈請核示。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原告因李杏元不實徵信之行為,在陷於錯誤之狀態下,核准貸與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每人各一千九百萬元,合計撥款七千六百萬元入其四人之帳戶,惟該等款項隨即由被告乙○○、丁○○與洪文宗提領花用一空,且未按時繳交本金及利息,致原告遭受巨額之損害,丁○○與被告乙○○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取上開款項之利益。丁○○與被告乙○○前揭不法行為已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丁○○亦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惟其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承受,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程序事項:
1、首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將丁○○列為被告之一,惟丁○○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死亡,被告丙○○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原告已具狀聲請丙○○承受訴訟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承受訴訟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請被告丙○○以丁○○之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即屬於法有據。
2、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之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乙○○明知其等對於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及一三七之三號之土地並未取得任何權利,且上開土地上新舊墳墓林立,實際價值遠低於公告地價,無經原告核准貸放鉅款之可能,竟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原告所僱用擔任辦理貸款之徵信人員李杏元,及李乾水、林峰正、洪文宗等人基於共同詐騙原告之犯意聯絡,由丁○○、李杏元與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偕同原告之複審人員許東嶽前往會勘上開土地,並繪製與上開土地完全不同之圖面供原告審核,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認上開土地共可放款七千六百萬元,且李杏元明知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係由丁○○提供之人頭戶,並非原告農會之會員,不符合向原告放貸款之資格,惟為順利讓丁○○與被告乙○○詐貸款項,竟未為實際之徵信及審核,即依據丁○○提供之資料自行填載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等人之徵信調查表,並持以逐級呈請核示,致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陷於錯誤之下,核准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每人各貸款一千九百萬元,合計撥款七千六百萬元入其四人之帳戶,丁○○與被告乙○○隨即將詐得之上述款項提領花用一空,並未按時繳交本金及利息,嗣原告接獲檢舉函始知受騙;丁○○與被告乙○○前揭不法詐欺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偵查起訴,丁○○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其觸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於提起上訴後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
二一、一二二號刑事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至被告乙○○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犯同一罪名,且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又被告丙○○未就丁○○之遺產向本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有上開二份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審理單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二人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原告前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與被告丙○○之被繼承人丁○○共同以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貸與丁○○提供之人頭謝璟芳、洪文宗、洪世洋及吳光亮每人各一千九百萬元,合計七千六百萬元,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二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丁○○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死亡,被告丙○○為其繼承人,且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則依據前揭規定,被告丙○○應承受丁○○對原告所負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七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被告乙○○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被告丙○○部分因係寄存送達,該項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客觀訴之合併;本院就原告本件請求,既認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庸於判決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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