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疆平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街由東往西行駛,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其駕車行至同街二一0號前路邊停車,當停妥車輛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車後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保安全,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之來車,貿然打開車門,致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街同向行駛通過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開車門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開門前有看後面沒有車,伊不知道告訴人從哪裡來,伊開啟車門時僅鬆開把手,告訴人是先刮到伊車左後車門後才撞到伊左前車門外緣寬六公分處,可見伊僅小幅開啟車門,沒有完全打開,告訴人係為閃躲在左側同向平行之小發財車,而先失控擦撞伊車左後車門,再往前撞倒伊車左前車門,況依車禍現場圖所載,伊車輛停放位置,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七十公分處,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則距快慢車道分隔線五十公分,而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寬度,經實地丈量為十五公分,即便伊車左前門於開啟最大狀態,也不過九十公分,並無因開啟車門至相當幅度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而撞擊之可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路邊停車後,一手持續打開車門,一手轉身拿皮包,未注意左後方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造成告訴人於肇事地點防範不及而發生車禍,受有右小腿骨折之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纂詳,再依卷附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所駕之前開車輛左後角距快慢車道分隔線O點七公尺,而告訴人所駕之機車刮地痕起點在快車道內距快慢車道分隔線O點五公尺,顯見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前開車輛車門時,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門已開啟相當幅度。且如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之機車係先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飾條,則告訴人應順勢撞擊被告左前車門而被車門擋下倒在該處附近,不應倒於快車道內。而由遺留之機車刮地痕走向與快慢車道分隔線近乎平行觀之,告訴人之機車應係行駛於快車道時撞擊被告之車門,並非在慢車道撞擊被告之車門,且在撞擊前並無閃避之動作,故被告之開啟車門對告訴人而言,應係突發之狀況。再由告訴人右小腿傷痕係與地面垂直,與自小客車車門開啟時小腿撞擊車門所形成之傷痕走向相符觀之,益見告訴人右小腿之傷勢,應係騎車雙腳置於機車腳踏板撞擊車門所致。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有現場相片七張、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九二0三0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八九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主張告訴人為閃躲在左側同向平行之小發財車,而先失控擦撞被告車左後車門,再往前撞到伊車左前車門一節,雖有被告友人即證人 陳俊柱 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在肇事地點現場進行勘驗時,到場結證稱:伊有見到一台發財車,當時被告車子已停好,被告雖有開車門但幅度不大,幾乎跟沒有開一樣(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而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後在醫院有告知被告,當時經過十字路口,後方有一台發財車欲左轉,有按喇叭(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惟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本件車禍由伊處理,當天並無見到一部發財車在現場(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三號卷第三十七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勘驗時,到場結證稱:事發當初至現場處理時,被告並無告知左後車門板有受損(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交通事故由伊處理及繪製現場圖,當時所拍攝之被告自小客車相片,該車左後車門並無被告指稱之刮痕,該刮痕是否由告訴人擦撞被告自小客車所致,並無法認定(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是認本件車禍現場是否有小發財車平行駕駛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容有疑義,證人陳俊柱係被告之友人,所言或有偏頗,被告事後再爭執左後車門上刮痕係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造成,顯係卸責而不足採。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之汽車,依被告所稱汽車左後飾條有刮痕部分,其刮痕甚淺,若係兩車擦撞造成,則該二車應係處於平行狀態下造成,此與被告所稱被告為閃避發財車失控所造成的刮痕已不相符,因告訴人若因聽到發財車之喇叭聲而緊急閃避,依當時情形應係緊急右閃,其把手定會右轉,則應會造成告訴人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汽車車腹而呈現凹陷之狀態,而縱或告訴人反應快到能於車頭撞及車身前再左轉回來,致造成僅車身擦撞,機車車頭並再撞及已開啟之車門,則以該車道僅三點二公尺,並不寬敞,被告若於開車門前謹慎注意,當能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及小發財車均行駛在車道上,被告竟不顧而開啟車門,致遭告訴人撞及,被告仍有過失甚明,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造成告訴人車倒人傷,被告自己車子亦受有損害,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